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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
罪名释义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构成特征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但不论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其他欺诈手段,都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为虚报注册资本服务。如果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能构成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

2、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登记公司而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则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依他罪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有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何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所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非法营利数额较大;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给国家、社会或公司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况。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除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之外的其他足以认定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如多次进行欺诈登记公司的;利用行贿方式进行欺诈登记的;出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卑劣动机进行欺诈登记的等等情形。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

并非所有的虚假出资都构成此罪,必须具备:

(一)数额巨大;或(二)后果严重;或(三)其他严重情节。

此处有如下几点需注意:

1、 数额巨大的标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待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予以解释。

2、 如果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最低限额,但其采取欺骗手段所虚报的注册资本与其实在注册资本差额巨大,此种情况也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辨护词   案例  一、赵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不成立。
(一)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的出资证明文件或银行代收投款证明等,以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虽然现有的证据证明赵某在其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两次让某社会中介机构为其办理新增注册资本手续,中介机构把资金转入某公司的存款账户,会计事务所作完验资报告,工商部门办完增资变更后,再将新增资本转出还给中介公司。但在某公司增资变更过程中赵某既没有使用虚假的出资证明文件,也没有采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增注册资本。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已足额进入指定账户,相关资金在新增注册完成后才返还中介公司,赵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三)有限责任公司在自有资金不足时为了达到注册登记的目的,通过中介公司借款登记的情况,在我国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之前普遍存在,引起了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引起了国家的重视。为了纠正这种现象,我国新《公司法》第26条中对注册资金作了首次投入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赵某所涉及的有关注册资本登记过程中出现的行为,均认为不构成犯罪。
二、赵某所管理的医药公司涉案生产的“某注射液”更名为“某某注射液”的行为取得了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才实施更名销售,赵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成立,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尽管医药公司在取得生产某注射液等药品的批准文号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但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在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之前,医药公司生产相关药品的行为并不违法,医药公司在2008年3月1日之前生产销售某注射液的行为均为合法行为。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注(2008)***号文件证明,医药公司生产的某注射液尽管取得了国家批准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没有同意将医药公司的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对医药公司的某注射液的更名事项进行管理。
(三)某省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是假药、劣药的认定机构。
1、我国《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药品监督任务。
2、我国《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2)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抽验计划分工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3)负责地方药品标准的审订、修订,承担部分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任务及二至五类新药技术初审、药品新产品及医院新制剂审批的有关技术复核工作;
(4)承担药品质量的认证工作;
(5)负责药品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的制备和供应,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委托的协作标定工作;
(6)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参与全国性有关药品检验的科研协作;
(7)指导本辖区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8)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9)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8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四)为了遵循中药同方同名的原则,医药公司生产征得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某省药品检验所的同意,将生产的某注射液按某某注射液进行检验和销售。
1、医药公司生产涉案“某注射液”执行“某某注射液”的标准,某省药品检验所按“某某注射液”的检验名称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某某注射液”检验报告,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某某注射液”进行备案,同意医药公司以其“某注射液”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按“某某注射液”出售。
2、医药公司就“某注射液”更名为“某某注射液”的申报资料经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1月11日上报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该检察院在收到李在珂律师递交的对被告人赵某的无罪辩护意见后,又让李在珂律师当面发表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根据李在珂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涉案证据不足,最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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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李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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