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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案例详情

一、贾华在归案前不知道林倩、曲赢、赵匡有抢劫机动车的行为。

第一,林倩、曲赢、程宪、赵匡四人抢劫的机动车销售给贾华时由林倩、赵匡与贾华进行交易,抢劫的八辆机动车第一辆由赵匡经手续给贾华,第二辆至第八辆均由林倩经手卖给贾华。

第二,尽管赵匡在公安阶段供述贾华曾说过偷不了好车就抢,在庭审中又供述“贾华说偷不了就抢,我们不同意”,赵匡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称,在其将抢劫的第一辆车卖给贾华时,贾华没有问车的来历。

第三、林倩在庭审中对抢劫车辆的销赃过程供述:“贾华头几次没有问车的来历,贾在购买我出卖的第二辆车时问我们车的来历,我说是偷的,购买有关盗窃车时事前没有问车的来历。”林倩的上述供述证明贾华购买抢劫车辆时,事前不知道车的来历,后来听林倩说是盗窃车辆,不知道收购的赃物是抢劫的车辆。

二、贾华归案前不知道其购买赵匡、林倩向其出售的现代和标志车是盗窃所得。

第一、林倩在庭审时供述,贾华购买盗窃车辆时事前没有问车的来历。

第二、赵匡、林倩从未告诉贾华其出售的现代和标志车是盗窃所得。

三、贾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林倩、曲赢、赵匡、程宪等人抢劫车辆前,与贾华没有共谋,赵匡销售第一辆抢劫车辆没有告诉车辆是抢劫而来,林倩在卖第二辆抢劫车辆时,贾华没有问车的来历,林倩在卖第三辆抢劫车辆时回避抢劫车辆的事实,借口车是偷窃而得。

贾华在归案前不知道林倩、曲赢、赵匡有抢劫机动车的行为,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贾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四、贾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一、尽管林倩庭审时供述,贾华在从其手中第二次购买抢劫车辆时,告诉贾华抢劫车辆是盗窃而来;之后,贾华从林倩手中购买第三辆、第四辆、第五辆抢劫车有盗窃共谋嫌疑,但仅有被告林倩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贾华与其有通谋行为。

第二、尽管被告林倩、赵匡在公安机关为了推脱自己罪责作了贾华需要什么车,他们就去弄什么车的供述。然而,开庭时林倩、赵匡、程宪都一致供述曲赢是主犯,曲赢让他们去抢、去偷,他们就去抢、去偷。曲赢、程宪当庭供述,本案案发前曲赢、程宪曾伙用他人多次盗窃、抢劫机动车。曲赢供述他们偷的部分车辆通过互联网上联系购车人,而销往外地。因此,不能仅凭其他被告推脱罪责的供述就认定赵匡、林倩、曲赢、程宪在偷抢车辆之前与贾华有预谋。

第三、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林倩、赵匡、曲赢、程宪盗窃十三辆车的证据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丢车人丢失车辆及价值的证据,第二部分证据为盗车人员的口供,盗车人在公安阶段的口供与盗车人员的当庭供述不完全一致,盗车人对盗窃十三辆车的地点、时间及车型的供述与丢车人的报案情况不完全吻合,存有疑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缺乏十三辆车赃物去向的重要证据,排他地证明受害人被盗的十三辆车均为本案的盗车人员所盗窃。

第四、涉诉的盗窃车辆并非全部卖给贾华,曲赢、程宪当庭供述在本案之前,曾经伙同他人盗抢机动车,曲赢、程宪、林倩、赵匡等人与贾华认识之前已经多次作案,曲赢、程宪、林倩、赵匡等人因销赃与贾华认识,不是因与贾华共谋才实施盗车的行为。

五、贾华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收购销赃罪。

六、贾华有检举同案犯的行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协助公安机关抓其他的同案,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贾华从轻处罚。 

七、被告林倩、赵匡、曲赢、程宪的口供中有关贾华说要车才去偷和抢的说法不合实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凭四被告的口供不能证明贾华与其有通谋。

第一、曲赢自己也通过网上联系购车;

第二、曲某供述第六辆抢劫车辆曲某销不了,贾华自己找张某出面联系买主才销售出去;

第三、曲赢、程宪当庭供述本案案发前在200556月之前也多次盗窃车辆、抢劫车辆;

※ 案件评析
关于收购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评析
对于收购盗窃、抢劫、抢夺等侵财犯罪(下称“前罪”)的财物的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称“后罪”),主要是看后罪的人是否参与了前罪,如果没有,则构成后罪,如果有,那么,就与前罪的人成为共犯,以前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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