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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投资致财务亏空而设小金库的贪污案
※ 案例详情
首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农村信用社所开账户内存入的金额,应是281,047元,而不是321,963.02元。
起诉书指控方某以体育用品公司体育用品专卖商店的名义,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农村信用社私开账户,先后侵吞公款321,963.02元。但是,法庭调查表明,该账户内实收资金总额只有281,047元。起诉书误将一笔由该账户支出的40,916.02元的款项(现金支票号:****),统计为解付至该账户的款项,从而导致计算有误,对此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
其次,方某没有非法占有公款、公物的行为与结果,并不具备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一、方某参与设立的两个账户,户名都是体育用品专卖商店,也就是说,这两个账户都是单位的账户而并非个人的账户。
二、这两个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即28万元,被用于弥补单位的财务亏空,而并没有被个人占有。
由于出借给五金公司的投资款不能及时全部回收,单位形成了28万元的财务亏空。方某用小金库里的28万元,平了这项亏空。这是事实。
尽管从形式上看,单位财务账上所记载的债权因此不复存在,五金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客观上似乎起到了用这28万元代五金公司还债的效果。但是实际上,方某从未告知五金公司以后不用还债,并未免除五金公司的债务,因此,在五金公司的财务账中,这笔债务并不必然消灭。也就是说,本单位财务账上的债权虽已消灭,但五金公司财务账上的债务并未消灭。五金公司也不知道自己的这笔债务已被方某从体育用品公司的财务账中消灭。再者说,五金公司已明确表示要追究体育用品公司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的违约责任,未必确认自己对体育用品公司负有债务。更何况出借给五金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亏空当然应由单位承担,方某个人也没有任何补偿损失或者代五金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所以,认定方某使用小金库里的28万元公款代五金公司归还借款,这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小金库里的这28万元资金,始终没有脱离体育用品公司的单位占有,既未被方某个人据为己有,也未被体育用品公司单位以外的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据为己有,不管如何倒账,这笔钱都总是在体育用品公司的名下,并且最终由体育用品公司完全支配,故不应认定方某侵吞了这笔资金。
三、同样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小金库内的其余三万余元资金被用于购买了电脑等个人物品。
尽管方某曾经供述电脑等物品是用小金库里的公款购买的。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节,不应予以认定。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由于财务知识的欠缺以及对单位财务制度严肃性的严重忽视,方某忽略了小金库内资金和个人款项的区别。存在将个人款项误认为属于公款的情形。比如对为引资作出一定贡献的王某,方某就曾经支付过七万元现金的奖金。这笔奖金是为单位支付的,显然应当首先计入小金库的公款支出。如此看来,方某不仅没有占有小金库里分文公款,相反还为单位的公务垫付了个人的款项,怎么能够认定其购买电脑等个人物品的资金,就一定是小金库里的公款,而不可能是其个人的私款呢?
四、指控方某非法占有摄像机的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摄像机实质上是购买办公用品的回扣。虽然没有向单位明确报告,但物品一直存放在单位。因此,要认定方某具有个人永久占有而不是为单位小集体的利益永久占有该物品,尚有待进一步查证落实。
第三,方某也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更没有与田某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法庭调查表明,方某参与私设体育用品专卖商店账户的目的,是为了掩饰对五金公司的投资失误。其动机是为了“保位置,保前途”。即方某出于保护个人仕途不受影响的动机,为了掩盖工作失误的目的,参与了私设小金库的活动。这显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本案也有证据证明,方某在案发以前多年被评为优秀经理,个人前途确实一度具有良好的发展空间。所以,当凭借自己的经营经验察觉投资有风险,而提出终止合作又遭五金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时,因为法律知识有限,方某错误以为本单位形式上没有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确有违约行为,债权难以收回,亏损在所难免,从而产生隐瞒工作失误以保个人前程的想法,这并不出乎人之常情。
此外,根据刑法规定以及共同犯罪的理论,只有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即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但是,法庭调查的结果表明,不论是方某还是田某,他们的共同直接故意都只是希望弥补因向五金公司错误投资而产生的财务亏空。根本没有任何将小金库里的公款非法占为他们个人所有的共同犯罪故意。尤其是方某,在公司合并前,他还专门拿出一笔款项交给田某,要求补齐小金库里的资金,这更加足以证明其不可能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
两名被告既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么也就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又怎么能够指控他们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呢?
※ 案件评析
关于错误投资致财务亏空而设小金库的贪污案评析
贪污罪是个数额犯,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方可成立犯罪。本案中一方面是数额认定问题,另外还存在是否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如果是,那么,构成贪污罪;如果不是,则不构成贪污罪。本案表面看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趋同,但并不完全符合,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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