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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不成立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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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一、赵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不成立。
    (一)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的出资证明文件或银行代收投款证明等,以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虽然现有的证据证明赵某在其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两次让某社会中介机构为其办理新增注册资本手续,中介机构把资金转入某公司的存款账户,会计事务所作完验资报告,工商部门办完增资变更后,再将新增资本转出还给中介公司。但在某公司增资变更过程中赵某既没有使用虚假的出资证明文件,也没有采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增注册资本。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已足额进入指定账户,相关资金在新增注册完成后才返还中介公司,赵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三)有限责任公司在自有资金不足时为了达到注册登记的目的,通过中介公司借款登记的情况,在我国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之前普遍存在,引起了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引起了国家的重视。为了纠正这种现象,我国新《公司法》第26条中对注册资金作了首次投入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赵某所涉及的有关注册资本登记过程中出现的行为,均认为不构成犯罪。
    二、赵某所管理的医药公司涉案生产的“某注射液”更名为“某某注射液”的行为取得了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才实施更名销售,赵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成立,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尽管医药公司在取得生产某注射液等药品的批准文号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但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在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之前,医药公司生产相关药品的行为并不违法,医药公司在2008年3月1日之前生产销售某注射液的行为均为合法行为。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注(2008)***号文件证明,医药公司生产的某注射液尽管取得了国家批准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没有同意将医药公司的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对医药公司的某注射液的更名事项进行管理。
    (三)某省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是假药、劣药的认定机构。
    1、我国《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药品监督任务。
    2、我国《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2)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抽验计划分工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3)负责地方药品标准的审订、修订,承担部分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任务及二至五类新药技术初审、药品新产品及医院新制剂审批的有关技术复核工作;
    (4)承担药品质量的认证工作;
    (5)负责药品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的制备和供应,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委托的协作标定工作;
    (6)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参与全国性有关药品检验的科研协作;
    (7)指导本辖区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8)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9)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8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四)为了遵循中药同方同名的原则,医药公司生产征得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某省药品检验所的同意,将生产的某注射液按某某注射液进行检验和销售。
    1、医药公司生产涉案“某注射液”执行“某某注射液”的标准,某省药品检验所按“某某注射液”的检验名称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某某注射液”检验报告,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某某注射液”进行备案,同意医药公司以其“某注射液”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按“某某注射液”出售。
    2、医药公司就“某注射液”更名为“某某注射液”的申报资料经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1月11日上报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该检察院在收到李在珂律师递交的对被告人赵某的无罪辩护意见后,又让李在珂律师当面发表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根据李在珂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涉案证据不足,最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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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 李在珂
李在珂律师 —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 公安局刑侦背景 死刑复核专家

李在珂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具备公安刑侦工作背景,擅长重大复杂案件会见、取保候审、审查起诉与庭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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