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行为非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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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首先,我谈一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依据自己的积极表现,可获得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的机会,比较直观的有两种,一种是自首,一种是立功(也就是检举揭发),那么本案被告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我们在刚才的法庭质证过程中,已得到了确切的证实,但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立功又分为一般的立功和重大立功,我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立功行为应属重大立功行为,因为无论是按哪类毒品犯罪案件来说,90多克的数额都将意味着有一个很高的量刑原则,即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为这一原因所以我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适用减轻处罚这一原则。
其次,我再来谈一谈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我们都知道起诉书指控被告第一个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为53.68克,这一数额虽然不影响定性,但还是比较接近50克的起算点,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的克数越多,他对社会潜在的危害就越大,那么数量越少对社会潜在的危害程度也相对小一些,依照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能考虑这一情节。
起诉书指控的另处一个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我认为这一罪名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用来吸食毒品的场所是刘清租借的,刘清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主体应是刘清而不应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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