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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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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
        这说明构成强奸罪必须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而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要结合当时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性格、体质、性交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仅以被害人的陈述定罪。那么,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否实施了使白某不能抗拒的暴力呢?张某与白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了白某的意志呢?我们从整个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看,张某并没有使用暴力。
    一、从白某的单位到张某的住处,白某和张某一起乘坐地铁列车,白某也知道是去张某的住处,如果白某不愿意,完全可以不去,可是白某并没有拒绝。
    二、白某进入张某的房间后,坐在张某住处的客厅沙发上,张某是一边给白讲因公、因私组团的程序,一边抚摸白的腰、后背,进而从后绕过去隔着胸罩摸白的乳房,这个过程也没有丝毫暴力可言,是张某意欲与白发生性关系的“试探”,按照张某的话来说,摸白某就是"想和她更亲近一点",作为一个正常女性,如果自己不愿和他亲近,应该有所警觉,或一走了之。然而白某没有这样做,而只是说:"你别这样,我有男友",还继续趴在茶几上写东西,说张某:"你干吗这样,我都没法写字了。"足见白某不是完全不情愿。
    三、从客厅进卧室的过程中,张某没有使用暴力。
    按照白某的说法是:她从沙发上站起来后,张就把她抱在怀里,把她往里屋推。她跟张说不能这样,张也不听,把白推进了里屋。张的供述是:张站起来 ,从白的正面抱住白,右手搂着白的腰,左手拉着白的腕,把白往里屋带,白说进去干什么,别进去了,张说进去吧,进去躺会儿。从以上情况来看,不管张说没说进去躺会儿,不管是将白推进里屋还是带进里屋,但白进里屋时没有反抗、挣扎是事实。有了前面张某的抚摸和搂抱,再进里屋,对白来说不难判断将要发生的事情,与其说从客厅进卧室,白是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进去的,更准确的说,应该是在白情愿的情况下进的卧室, 因为如果白完全不情愿的话,是可以不进去的.
    四、从脱白的上衣、胸罩、鞋的过程看,张也未使用暴力。
    张的供述是白在张隔着胸罩摸她两个乳房,白怕把衣服弄坏,由白自己脱的上衣、胸罩。白的陈述是张脱她上衣,她就一直反抗,张用右手伸进她上衣里从后面把她的胸罩扣解开,又把她的上衣脱下来。在这一情节上,尽管张某与白某的说法有出入,但张某没有使用暴力是肯定的,而白说她一直在反抗的情节,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理由是:
    (1)白穿的是质地较薄的丝质的套头上衣,如果白一直在反抗,那么丝质的套头上衣不可能不撕坏。
    (2)如果白一直在反抗,那么张仅用右手如何就能把她的胸罩扣解开,也没有伤痕或损坏胸罩呢?
    显然,白说张脱其上衣和胸罩,她一直在反抗的陈述是虚假的。
    此外,白穿的是系带的旅游鞋,如果白反抗不同意的话,张怎么能脱下她的鞋?
    以上情况说明,不论是谁脱的上衣和胸罩,上衣和胸罩的完好无损足以证明张没有使用暴力。如果是白某自己脱的上衣和胸罩,其同意和张某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言自明。如果是张某脱的白某的上衣和胸罩,在张某没有暴力和胁迫的情况下就顺利的脱下,也只能说明白某默认同意和张某发生性关系。
    五、在脱掉上衣和胸罩后,白接听其男朋友的电话七、八分钟的情节也印证了张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其意志。
    在脱掉上衣和胸罩,张脱白裤子的时候,白的男朋友王某给白的手机打过来电话,其在接听电话前,让张别出声,以及在电话里和男朋友隐瞒其在甲地,就更充分印证了张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其意志。
    六、张趴在白的身上时,即使如白所说用双手摁了白的双手,也不能就此认定张某使用暴力手段,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审理强奸案若干问题解答》对暴力手段的解释,所谓暴力是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张用双手摁住白的双手,不足以使白不能反抗。白某是成年人,体魄健壮,完全能推开张某的手。白的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3行"我推开他两只手,坐起来推他。"就说明了白完全可挣开张的手。
    2、即使张某用手摁过白某的手,也并不可以就证明白某是不情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张某的手并不是一直都摁着白某的手不放,在白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自己脱自己的裤子时,是一手按在床上,一手将自己的裤子脱下。这时,张某的手没有摁着白某的手,白某完全可以反抗或下床。白某能抗拒而不抗拒怎么能说是暴力呢?怎么能说是违背其意志呢?
    3、在性交时按住对方的双手完全有可能是一种不由自主的性交姿势,或是女方出于害羞,心里情愿,而表面做出不情愿的样子,半推半就。所以不能仅以摁手就认定为暴力手段。
    七、从张某的生殖器塞白某阴道的情况看,也未违背白某的意志。
    按照张某的供诉,因为阳痿和早泻,他的生殖器在没有塞进白的阴道前就射精了(据此情节,如果张某构成强奸罪也应该是未遂)。按照白某的陈诉,张某的生殖器塞进了她的阴道,也承认张某的生殖器是半勃起状态。
    假如白某所说塞进去是事实,那么,根据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如果是强奸的话,女方肯定不配合,半勃起的阴茎是插不进女方的阴道的。如果说张某的半勃起阴茎塞进了白某的阴道。只能说明白某是情愿和张某发生性关系。因为女性只有在情愿的情况下才会有性欲,女性的阴道才会有分泌物,半勃起的阴茎才有可能塞进去。
    既然张某阴茎是半勃起的状态是双方认可的事实,那么只能有两种必然结果,一种就是根本不能塞进白某的阴道。另一种就是塞进去了,但前提是必须白某的配合。
    其次,本案认定张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医院和公安机关法医对白左上臂受到轻伤的鉴定,不能作为张对白实施暴力的证据。
    1、该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与白某在9月3日的陈诉自相矛盾。
    本案所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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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 李在珂
李在珂律师 —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 公安局刑侦背景 死刑复核专家

李在珂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具备公安刑侦工作背景,擅长重大复杂案件会见、取保候审、审查起诉与庭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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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业经历: 曾任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处副科长、科长,1994年转型专职刑辩律师,深耕刑事辩护领域逾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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