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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他人合伙谋杀亲夫的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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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一、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害人宋某的严重过错所引起,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并对杨某予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虽然参与实施了杀害宋某的犯罪行为,但是,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害人宋某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宋某为了达到与杨某继续保持婚外性关系的目的,长期对杨某进行威胁、恐吓,才把杨某一步一步地逼上了绝境,使杨某不得不同意王甲做掉宋某的主王甲。因此,对被告人杨某理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宋某对杨某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
    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杨某两人从1995年开始保持婚外两性关系。大概从1997年宋某的性功能衰退开始,宋就对杨某严加看管,每天都得向他汇报,不允许杨某与别的男人交往,就连杨某跟同事出去吃饭等日常行为都要向他细说,杨某出去玩儿的时候,宋老是打电话问杨某都和谁在一起,而且杨某跟爱人同房的细节,比如杨某如何与丈夫做爱等都必须向他讲。
    第二,宋某逼杨某离婚,并对杨某实施暴力伤害和精神胁迫。
    1999年杨某的女儿上学后,因杨某需要照顾孩子而与宋某接触少了,宋某就要求杨某离婚,并对杨某实施精神威胁说:他得不到的东西谁也别想得到。2001年底,杨某提出分手,宋某不同意,威胁杨某说,如果杨某离开他,他就到杨某的单位说出他们之间的关系。而且威胁会让杨某的丈夫的刹车失灵,杀死杨某的孩子等。宋某曾经当着杨某的面用一把万能钥匙将一辆汽车捅开,说如果杨某离开他,就让她丈夫开车出交通事故死了。宋的纠缠和威胁使得杨某既不愿与宋保持关系,又不敢与他分手,怕惹急宋某。除了在精神上对杨某实施胁迫外,宋某还经常对杨某拳脚相加,对杨某进行肉体上的折磨。证人田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的脸上时常会带有一些轻伤什么的,宋某还曾经将杨某的夏利车都砸了,然后到田某所在的修理场去修。更恶劣的是,有一次宋和杨某在朋友家十二层楼的阳台上吵架,宋扬言要将杨某从那儿扔下去,吓得杨某说以后再也不会到那个地方去了。
    第三,宋某变本加厉,将他的口头威胁付诸行动,开始具体实施报复杨某的行为,把杨某逼上了绝路。
    尽管宋某严格限制杨某的私生活,对杨某进行暴力伤害和精神胁迫,但杨某都默默忍受了,不敢惹急他。王甲多次提出将宋某除掉,杨某也都没有同意,但是,随后的宋某更加变本加厉。
    200238,宋某和杨某见面,当时宋某同意和杨某分手,并且说能够理解杨某,以后两人还可以做好朋友。但是,到了44,宋某突然来到杨某的单位,将杨某约至他的车上说:你以为那是最后一次见面吗?我是在试你,你一个月都不给我打电话,我已经知道你们所长的电话了,你以为这样就能和我分手了吗?我已经把家里的事都安排好了,我可以把我们这些事都说出去,我让你的丈夫、孩子都好不了。我等你一个月你都不露面,你蒙谁傻×呢?今个要不然就去所长那儿把事都说了。当时宋某打了杨某两个耳光,而且说着就下车去二楼要找杨某的所长,被杨某拽住了。这时的宋某还给杨某下了最后通谍,说给杨某一天的时间,如果再不答应他的要求,一切就要见分晓,要杀杨某的爱人和孩子,将他们的事情公开。在此之前,宋某已经向杨某的同事问了她们所长的电话,这一点有曲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而且赵还在中午听到杨某在电话中与对方吵架的事情。
    被告人杨某出于道德和良心的发现,主动提出与宋某断绝这种不正当两性关系时,理应得到被害人宋某的理解。但是,以上的事实却说明:宋某为了达到长期占有杨某的目的,对杨某进行精神上的威胁和肉体上的摧残,使得杨某苦不堪言。作为一名弱女子,杨某不得不长期默默忍受宋某多年来的打骂和威胁,加之杨某在单位比较好强,年年立功、受奖,深受领导的信任,她害怕宋某真的会杀死她的丈夫和她心爱的、天真无邪的孩子,更害怕宋某真的会将她们二人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散播到她的单位,而且宋某确实准备去找杨某的所长,并打听了杨某的所长的电话。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告人杨某也是受害者。杨某在宋某的暴力和精神的双重胁迫之下曾经一忍再忍,最后被宋逼得精神崩溃、走投无路,这才导致了她听从王甲的教唆,将宋某约至犯罪现场的后果,也导致她客观上起到了协助王甲杀人的作用。可以说,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宋某长期对杨某进行威胁和虐待所引发的,是受虐待的妇女在长期极度恐惧心态下的一种过激行为,是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表现。因此,被害人宋某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他是本案的始作俑者。
    既然被害人宋某自身存在的严重过错才导致了案件的发生,那么在对杨某量刑时就应当考虑到这一重要因素。因为,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这一重要因素,首先是公平的刑法价值观的要求。根据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被告人的刑罚应当与其罪行相适应,而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的,同样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责任。被害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被害人没有责任,更不能将这个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人让被告人来承担。这是刑法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其次,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这是量刑科学化的要求。对被告人的量刑既要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又要与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是个胆小善良的柔弱女子,这一点从她多年来默默忍受宋某的胁迫、恐吓及打骂就可以看出。她仅仅只是希望能够结束与宋某噩梦般的不道德关系。因此,她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非常之小,对社会的威害性也非常小。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对杨某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再者,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第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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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 李在珂
李在珂律师 —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 公安局刑侦背景 死刑复核专家

李在珂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具备公安刑侦工作背景,擅长重大复杂案件会见、取保候审、审查起诉与庭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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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业经历: 曾任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处副科长、科长,1994年转型专职刑辩律师,深耕刑事辩护领域逾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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