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物价值有异议的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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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一、被盗窃物品具体品名、单价、数量不清楚,起诉书认定本案盗窃物品价值15616元的证据不足,京价鉴字(2008)第11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确认被盗物价值的依据,对史某等人应按盗窃物品价值较大量刑,而不应按巨大量刑。
(一)失主王建究竟丢失了多少张光盘,其自己也说不清楚,其《零点音像店被盗物品清单》是自己估计的数字,与其2008年7月20日3时20分至4时10分的《询问笔录》的证言自相矛盾,侦察人员在制作该笔录时,失主称其门市部内的光盘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共有5、6千张光盘,架上有5千张光盘,且购光盘有发票。既然有发票,那么被盗光盘的品名、数量、价值很清楚,然而在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并未见被盗物品的相关资料。
(二)按失主2008年7月20日自称5000张光盘价值2万余元,每张光盘最多价4元左右,按失主第一次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计算,即使其被盗光盘确有1千余张,被盗光盘价值也不过5—6千元,被盗物品价值也不过6—7千元,被盗物质价值最多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被告等人的盗窃物价值属较大而不是巨大。
(三)失主08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失主丢失光盘没有具体数字,第11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被盗物品的价值依据为失主的《零点音像店被盗物品清单》及失主的证言,并不是依据实际被盗物品实物作价,在被盗物品数量都不清楚的情况下,被盗物的价值的计算缺乏依据,根据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的原则,《涉案财产价值鉴定书》(1106号)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盗物品数额巨大,应按数量较大定罪量刑。
二、史某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刘保组织五、六人驾驶2辆小汽车去现场作案,盗窃他人物品,让史某、 乔武进入现场,刘保在外操纵指挥,警察赶来时,刘保及他人逃离现场。从犯罪过程及犯罪中的作用看刘保是本案主犯,是本案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应为主犯。
(二)史某受刘保的指使与乔武进入现场作案,受刘保的操纵和安排进行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史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有酌定从轻处理情节。
综上所述,史某的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盗窃物品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盗窃物数额较大的幅度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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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 李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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