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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相互矛盾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无罪的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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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嫌疑,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被控行为;公诉机关上述两项指控不是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出来的,而是根据体系不完整、链条有缺口的间接证据感觉、想象出来的,是猜出来的而不是证出来的。遵循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应当认定指控证据不足,起诉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足采信。
     
    1、被告人既曾作过有罪供述,也曾作过无罪辩解,其供述不稳定。并且,其无罪辩解的合理成分也未被控方排除。
    被告人在公安预审之初对指控是全部否认的,供称:记不清黄某所交购房款是如何处理的了,孙某所交购房款则交给公司了 ( 见公诉卷第16页 )。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矢口否认指控,虽然承认离职前未与单位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但说明了未正式交接工作的原因是单位迟迟不派人交接,而个人的新工作机遇时不我待。虽然承认上述两笔款项未正式移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但记得离职时将这两笔款项以及除客户收执联以外的其他各联收据一并存放在保险柜中,根本没有将这两笔款项占为己有 , 并且说明之所以敢将所收款项存放在保险柜中,一是保险柜存放地点 24小时不离人,安全;二是公司另有保险柜钥匙和密码,不会误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这些无罪辩护均有成立可能,具有合理成分。忽视这些无罪辩解是不公正的。
    控方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下称房产公司)的一份证明,意图说明在该公司开启保险柜时,柜内没有涉案款项,以此反驳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但是,辩护人认为,该项证明以及证人韩某出具的证言均不应采信:
    l) 控方补证存在虚假内容。依据常识可知,任何一个保险柜都不可能只有一把钥匙;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也已供述,她当初接手保险柜时,交给她钥匙和密码的领导另有钥匙并且明确告知不让调整密码。所以,房产公司声称其是聘请开锁公司开启的保险柜,甚至还在开柜后更换了锁芯,这部分内容显然不合情理,属于虚假陈述。
    此外,黄某的证言表明,房产公司在当年12月1日就己安排新人代替被告人的收款工作(公诉卷第47页)。按常理,该新人不可能不使用保险柜。所以,房产公司声称其在12月9日才首次开启保险柜,这部分内容显然也不合情理,应属虚假陈述。
        房产公司既然在上列问题上故意作虚假陈述,那么,当然也就可能在其他方面同样作出虚假陈述。所以,不应采信其陈述。
    2) 控方补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采信这些补证,从被告人11月15日离职到房产公司12月9日开柜,这期间也有半个多月的时间,仍然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这段期间内开启过保险柜并取走柜内物品的可能。
    3) 控方补证表明其可能持有被告人无罪证据。韩某证言所附保险柜内物品清单表明,被告人经手款项所开收据是以整本形式存在的 , 并没有被撕成单页。这些整本的收据存根显然有助于准确推断被告人具体收取和交接每笔款项的时间进而排除一些合理怀疑,但房产公司却拒绝提供给法庭,其行为令人生疑。
    2、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许多失实之处,间接反证其翻供理由可以成立。
     
    l) 取款次数供述失实。被告人在其有罪供述中称 , 其“分五一六次”提取孙某存折中的款项,“存折里最后剩余几十元钱”(公诉卷第 26页)。但控方举证充分证明,被告人仅使用存折取过三次款,并非所谓“五一六次”,最后一次取款已将存折清户,并无余款。
         2) 存折下落供述失实。被告人在其有罪供述中称,最后一次取款后把存折“扔了”( 公诉卷第26页 ),但是,辩护人注意到,控方举证中实际上有这张存折 ( 公诉卷第81页 ),该存折显然没有被扔。
         3) 赃款下落供述失实。被告人在其有罪供述中称 , 赃款全部用于办理出国手续和在新加坡的生活费用。但是,辩方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 , 被告人办理出国手续的费用非常有限,其在新加坡也仅停留不到一个月就被派回北京任职,而且在新期间所在单位还给提供住宿并发给工资。可见,涉案款项不可能全部用于被告人办理出国手续和在新加坡的生活费用。
     
    3. 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单独定案。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只有在得到其他证据充分印证之后才可以采信,而在目前这样被其他证据充分印证错误百出的情形下,显然不应作为有罪证据。
    其次,有罪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但是,控方的全部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关联、连贯、一致、排他的完整体系,并且存在自相矛盾的内容。
     
    (一)被告人11月7日所开收据与指控不具关联性。
     
    控方举证有一个非常奇怪的情况,这就是以被告人于1997年11月7日为孙某开具的 003777 号房产公司收据 , 证明被告人于前一天即 11月6日收取的孙某用存折交付的 425000 元购房款没有移交给公司。
    但是,该收据与指控存在以下明显不符之处:
    1) 收据金额与存折金额不符。收据记载的金额为 428,293 元,而存折金额 则为425,000元,二者差额达三千余元,比被告人当时一个月的工资还多一千余元。
    2)收据开具日期与实际收款日期不符。收据是11月7日开具的,而存折则在11月6日就已交付,二者相差一天。
      3) 更为重要的是,孙某本人直接证明被告人在11月6日收款当时,曾经专门针对存折金额开具过收据(公诉卷第58页)。
    由此可知 ,6日收款只应用6日收据证明是否移交,岂有用7日收据证明指控之理?控方将这两笔金额和交付时间都不一致的款项混为一谈,纯属移花接木、张冠李戴。
     
    ( 二 ) 控方一些间接证据与指控自相矛盾 , 没有形成一致性。
    1. 发票反驳指控,构成一项无罪证据。控方在第一次庭审时出示了房产公司为李某开具的收到李某交付全部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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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 李在珂
李在珂律师 —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 公安局刑侦背景 死刑复核专家

李在珂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具备公安刑侦工作背景,擅长重大复杂案件会见、取保候审、审查起诉与庭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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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业经历: 曾任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处副科长、科长,1994年转型专职刑辩律师,深耕刑事辩护领域逾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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