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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贩卖行为和数量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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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证明陆某曾于2003年10月29日向曹某贩毒一次,2003年11月7日向陈某贩毒一次,贩卖毒品名称为海洛因,从陆某身上起获海洛因的数量为4.8克。
    二、人民法院应对陆某按照查明的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
    2003年11月7日,曹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贩卖毒品的行动,声称向陆某等人购买毒品,让陆某等人携带毒品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而对贩卖毒品罪量刑的重要指标包括毒品数量和贩毒次数。根据公正、公平、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陆某量刑时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减少陆某该次贩毒的贩毒次数,和减少该次贩毒毒品数量,对陆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陆某多次向他人贩毒。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银某、姜某、肖某、许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人并未指认陆某就是他们向公安机关陈述曾向其购买过毒品的陆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陆某确向这些证人出卖过海洛因毒品。如银某2003年11月10日和2004年4月15日两次作证时关于向一个叫“陆某”的人购买毒品的次数陈述不一致,差别较大,第一次说买过3次,第二次陈述说买过7、8次。根据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的原则,上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陆某多次向人贩毒。
    四、陆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情节严重”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2)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3)在戒毒场所贩卖毒品。(4)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陆某的贩毒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陆某的贩毒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幅度。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陆某两次贩毒,且贩毒数量最高为4.85克的事实,陆某的犯罪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陆某按贩毒非情节严重的幅度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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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 李在珂
李在珂律师 —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 公安局刑侦背景 死刑复核专家

李在珂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具备公安刑侦工作背景,擅长重大复杂案件会见、取保候审、审查起诉与庭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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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业经历: 曾任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处副科长、科长,1994年转型专职刑辩律师,深耕刑事辩护领域逾30年。
  • 业务专长: 重特大诈骗、职务犯罪、死刑复核、取保候审,尤擅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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